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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浅析

时间   2015-12-17   浏览量   1320次

                                                                                                                                广州市番禺公证处 张海龙
                                                                                                                                      电话:13922326609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制度是公司法上的重要制度之一,它的重要意义在于将多数股东的意志吸收为公司团体的意志,形成公司的重大决策。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以自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重大决策必须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近年来,有关公司(指国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所称公司均指国内有限责任公司)以自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公证事项逐渐成为了公证机构的常见业务之一。不少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产生困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必须以公司章程有规定为前提?笔者现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抛砖引玉。

        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公司的治理结构是指所有者、经营者和监督者之间透过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经营决策与执行机关(董事会)和监督机关(监事会)而形成的权责明确,相互制约,协调运转和科学决策的联系,并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制度化的统一机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内部建立三大机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三大机构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各不相同。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即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其主要职权在于对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等作出决策。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出的董事组成,是公司的管理、执行机构,其主要职权在于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会是监督机构,其职权主要是监督管理执行机构是否能贯彻执行股东会的决议,是否能依法行使职权,不滥用职权。

        其次,要了解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的章程是股东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类似于公司股东间的合同,它也是公司内部关系的准绳。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所有的行为准则必须遵守宪法,同样所有的公司行为也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然而,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够将人们可以作为的行为准则进行详尽的罗列,国民的行为必须遵守宪法并非理解为宪法没有规定国民就不可以行为,而是宪法没有禁止即可行为。对于公司而言,公司章程同样亦不可能将所有应由权力机关可以决策的内容详尽罗列。从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七项和十一项事项来看,其所列事项没有包括上述对外担保的事项,这里所列的七项、十一项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事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就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由此看来,对外担保的事项并非强制性的要求,章程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只要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国内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是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的。
        再次,新公司法的一大特点是:“放松管制,尊重公司自治”,“强调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中的地位”以及“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等。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我们看到的公司章程绝大多数只是重复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内容,除公司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并没有多少更为具体、细致、可操作的规则。如果公司章程无规定的事项均不可为,那么,公司在开展业务的时候必然会捉襟制肘。又如何体现“强调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中的地位”以及“效率优先”呢!

        综上,笔者认为,国内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除法律和公司章程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外,它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股东会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股东会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视同公司章程的规定。至于国内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于董事会是公司的管理、执行机构,其主要职权在于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如果无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的授权,其是无权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的。

        当前,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均必须以公司章程有规定为前提。其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里“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指引非常明确;2、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件非常重要的事情,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公司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就会对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所以对于如此重要,事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如果没有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公司法的第十六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依据是站不住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中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理解为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程序以及决议的内容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为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却没说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呢?难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就不重要,就不会对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么?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股东会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必以公司章程有规定为前提,至于董事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则必须以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会有授权为前提。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此规定引起不同的理解,也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有必要由新的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